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进一步完善了涉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特别是依法治理学生欺凌的规定,为公安机关、教育部门、学校协同治理学生欺凌工作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该法与现行防治学生欺凌的政策法规形成了制度合力,将进一步提升依法治理学生欺凌问题的水平。
新法赋能
公安协同治理学生欺凌
治理学生欺凌需要多部门协同。我国坚持综合治理思路,构建多元治理格局,治理主体包括教育、综治、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等部门,各主体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公安机关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首先,国家大力推进包括公安机关人员在内的学校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建设。2017年,教育部、公安部等十一部门印发的《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明确要求学校根据实际成立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2021年,教育部制定的《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欺凌治理组织,由校内相关人员、法治副校长、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家长代表、学生代表等组成,负责学生欺凌行为的组织认定、实施矫治等。依照《中小学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办法》,中小学校基本都配备了以公安机关民警为主体的法治副校长。学生欺凌行为首先由学校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开展初步认定,学生及家长对认定结论不服的,由县级防治学生欺凌工作部门负责处理申诉请求。
其次,学生欺凌问题处置坚持以学校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和教育部门为主。《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明确提出,学生欺凌事件处置以学校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着力要求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及时认定和处置学生欺凌事件。教育行政部门是学生欺凌综合治理的牵头单位,负责对学生欺凌治理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具体负责防治学生欺凌工作的内设机构并向社会公开。
再其次,公安机关处置严重的学生欺凌事件时,法治副校长是一个恰当的身份。一般学生欺凌事件主要由学校和教育部门处置;涉及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以公安机关处置为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法律确立了学生欺凌强制报告制度,对于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开展处置。为避免公安机关公开介入给未成年人带来负面影响,可充分发挥法治副校长的制度优势。法治副校长是学校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的成员,参与学生欺凌事件的认定与处置,针对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欺凌行为,可由法治副校长予以训诫,实施矫治教育。
面对欺凌,各方责任划分
(一)学校的法定职责
学校“报告+处置”双重责任:明知发生严重校园欺凌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行为,未按规定报告或处置的,将被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将依法受到处分。
这一规定倒逼学校建立长效防治机制,从“事后补救”转向“事前预防”,通过法治宣传、隐患排查等方式早发现、早干预。
(二)多方协同要求
1.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处置职责,开展校园普法,与学校建立联动协作机制;
2.家庭:家长需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孩子品格教育与心理疏导,教会孩子远离欺凌、依法维权;
3.社会:形成“公安主导、学校主责、家庭配合、社会协同”的治理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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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
依法惩戒严重欺凌行为
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学生欺凌事件分为一般欺凌事件、较重欺凌事件、严重欺凌事件,以及涉及违反治安管理或刑事犯罪的欺凌事件,应根据欺凌行为的轻重程度采取多样化的治理手段。
对于学校教育惩戒,教育部在2020年出台了《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其中第七条规定欺凌同学可以列为实施教育惩戒的法定事由,并在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分层配置了相应的教育惩戒措施,包括由法治副校长予以训诫,以及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适用于高中阶段学生)等纪律处分。情节轻微的一般欺凌事件,由学校对实施欺凌学生开展批评教育;情节比较恶劣、对被欺凌学生身心造成明显伤害的较重欺凌事件,学校可视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实施欺凌学生纪律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三条特别强调,未成年学生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学校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九项矫治教育措施,包括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等。未成年人拒不接受矫治教育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如果涉及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针对严重学生欺凌事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
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是未成年学生责任年龄和行政拘留执行问题。修订之前,原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学生欺凌问题高发于初中阶段,正好是十二至十五岁的年纪,受原有年龄执行规定约束,部分未成年人产生“违法也不会被拘留”的错误认知,法律的威慑与制裁作用难以发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对此条款进行修订,在保留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规定,前述不予执行行为人,如果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在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学生欺凌行为既有力量关系不对等的特征,也有长期性、反复性等特征,近些年在网络曝光的一些学生欺凌事件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新增加的第二款规定补齐了法律惩戒短板,为学生欺凌治理提供了更有力的法治支撑。
分层惩戒校园欺凌行为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建了科学的分层分类处置体系,既坚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又强化“法不可违”的导向:
(一)行政拘留适用情形(打破“未成年人不拘留”惯例)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一年内两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
2.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法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3.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法且影响恶劣的。
(二)矫治教育措施(填补低龄欺凌治理空白)
未满14周岁的施暴者,虽不执行行政拘留,但须接受针对性矫治教育,由专业力量介入开展心理辅导、行为矫正,相关记录纳入成长档案,避免“一放了之”。
(三)通用处罚手段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校园欺凌行为,公安机关可依法作出训诫、罚款等治安处罚,对敲诈勒索、恐吓等情节较重的行为,将依法从重处置。
新法还建立了治安违法记录封存制度。明确规定对治安违法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为未成年人后续就学、就业预留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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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
审慎平衡惩戒与保护
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避免“标签效应”带来的不良影响,公安机关应审慎介入学生欺凌问题的处理,如必须介入,公安机关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严格遵循法律设置的一系列特殊程序设计。
从询问程序来看,公安机关介入学生欺凌问题处理,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对实施欺凌者、被欺凌者、在场证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安机关询问未成年当事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于性欺凌这种特殊类型,公安机关在询问未成年被欺凌者、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被欺凌者、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询问。
学生欺凌事件大多由日常矛盾纠纷引发。国际上对于学生欺凌问题的处理,前期普遍坚持“零容忍”态度,通过严厉制裁欺凌者实现报应性正义。近些年,修复式正义被引入学生欺凌治理,优先采用调解等柔性化方式解决问题。我国公安机关介入学生欺凌问题处理,也应坚持调解优先的程序,这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因此,学生欺凌事件经由公安机关调解成功的,不对欺凌者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正当程序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惩罚越严厉程序越严格是正当程序原则的体现。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学生欺凌行为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甚至可以执行行政拘留决定,而这是一种更严厉的惩罚措施,所以要求更为严格的决定程序。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可能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听证不公开举行。听证程序是一种非常严格的程序,旨在防止公安机关滥用行政拘留的权力,在严肃处理学生欺凌问题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之间做好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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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教育报